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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浮山县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浮山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浮山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2日
浮山县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浮山县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竣工验收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无规划不建设,无设计不建设,无验收不使用”的基本原则,严格落实农村住房建设各项基本环节。
第四条 农村住房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西省建筑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五条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相关政策,提供农村建房通用图集,指导监督全县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提供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立验收结果抽查制度,指导乡(镇)、街道建立技术巡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等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由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取得《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承揽人)施工。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组织竣工验收:
(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改建、扩建农村住房具备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二)完成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图或设计方案约定的各项建设内容;
(三)承揽人在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标准,并向建房村民提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附件1),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应经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
购买第三服务方对农村住房质量进行监督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对农村住房质量提出意见,并在竣工验收申请上签字;
(四)具有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过程的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五)具有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署的质量保修书(附件2);
(六)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整改的问题,已全部整改合格;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农村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也可委托村务监督委员会或其他人员组织验收。建房村民或其委托人应当组织承揽人、设计方、第三服务方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建房村民应当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填写《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附件3),将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等书面告知农村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和内容进行:
(一)各方陈述:建房村民、承揽人、设计方、第三服务方单位等分别陈述农村住房建设合同履约情况和选址、设计、施工等农村住房建设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查阅资料:验收组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等农村住房施工质量管理资料;
(三)实地查验:验收组实地查验农村住房质量,检查是否完成合同(协议)约定的所有事项;
(四)形成结论:验收组对农村住房质量作出全面评价,并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是否合格形成一致意见。
参与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建房村民、承揽人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存在需整改情形的,应依法整改合格,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农村住房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形成经验收组人员共同签署意见的《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附件4),作为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四章 竣工资料归档
第十四条 建房村民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下列竣工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附件5):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和相关用地手续;
(二)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三)施工图或设计方案;
(四)施工合同(协议);
(五)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
(七)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
(八)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
(九)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十)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十一)施工过程及竣工验收的影像资料;
(十二)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确认的已结清工程款的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数据档案。
第十六条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对提供的建房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浮山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
2.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3.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
4.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5.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表
附件1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申请
(建房村民):
由 工匠(或公司)承建的位于 镇(乡) 村 组的你的住房,已于 年 月 日完成施工,( 公司对农村住房建设质量进行了监管,)达到竣工质量验收条件,请你组织相关单位(或人员)验收。
特此申请。
申请人(签字、盖章):
(第三服务方: )
年 月 日
附件2
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建房村民: (以下简称甲方) 承揽人: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经协调一致对 (农村住房全称)签订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一、保修范围及期限 (1)地基基础工程: (年) (2)主体结构工程: (年) (3)防水工程: (年) (4)其他项目及保修期限约定如下:
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二、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及期限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7日之内组织维修,乙方没有在约定期内派人维修的,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 2.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立即向农村住房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保修方案,承揽人实施保修。 3.质量保修完成后,需经甲方组织验收。 三、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四、其他 本质量保修书,由建设单位或户主、承揽人在竣工验收之前共同签署,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建房村民 承揽人 (签字): (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附件3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告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
本人在 村 组的住房定于 年 月 日在 (地址)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组人员有建设单位(或户主): ,承揽人: ,设计: ,第三服务方: ,专业技术人员: ,特此告知,请准时参加。
建房村民(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
建房村民 | 身份证号 | ||||
建房地址 | 区(市、县) 镇(乡) 村 组 | ||||
家庭人数 | |||||
结构类型 | 建筑层数 | ||||
农村住房造价(万元) | 建筑面积(㎡) | ||||
开工日期 | 竣工日期 | ||||
验收日期 | 联系电话 | ||||
验 收 组 成 员 | 姓名 | 单位 | 职务 | ||
建房村民 | |||||
承揽人 | |||||
设计方 | |||||
第三服务方 | |||||
专业技术人员 | |||||
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内容 | 序号 | 验收项目 | 验收情况 | ||
1 | 是否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 ||||
2 | 承揽人对完工农村住房质量自查是否合格 | ||||
3 | 是否有完整的施工质量保证资料 | ||||
4 | 是否有农村住房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水泥、钢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或复检报告 | ||||
5 |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是否已经共同签署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 ||||
6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整改的问题是否全部整改完毕 | ||||
7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条件是否满足 |
农村住房竣工质量 验收意见 | ||
验收单位 (人员) | 建房村民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设计单位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施工单位 (建筑工匠)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第三服务方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专业技术人员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村民委员会意见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
签字(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5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资料归档表
户主姓名 | 户主身份证号 | |||
户主联系方式 | 农村住房地址 | |||
结构类型 | 建筑面积、层数 | |||
开工时间 | 竣工验收时间 | |||
农村住房竣工资料归档文件目录 | ||||
所需资料 | 提供情况 | |||
户籍证明 | ||||
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 |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 ||||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证明符合建房条件的相关手续 | ||||
农村住房设计文件 | ||||
施工合同 | ||||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或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 ||||
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 | ||||
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场复检报告 | ||||
竣工验收申请 | ||||
竣工验收告知书 | ||||
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的影像资料 | ||||
农村住房质量保修书 | ||||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记录表 | ||||
建房户与承揽人确认的已结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资料 | ||||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 ||||
归档结论: 该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归档文件已于 年 月 日收讫齐全。 经办人: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
浮山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
施工、监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管理,切实提高农村房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西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管理服务办法》《临汾市农村自建房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房屋建筑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依规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及管理服务,应当坚持房屋安全、成本经济、功能现代、风貌乡土、绿色环保的原则,改善农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提升乡村风貌。
第四条 本细则中,农村房屋建筑分两类:
(一)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指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农民自建自住或者村集体建设用于办公室、警务室、卫生室、便民服务点、农产品加工作坊的房屋建筑;
(二)农村其他房屋。指上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农村房屋建筑。
第五条 鼓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等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项目。
鼓励房屋建筑企业成立农房建设分公司,参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建筑活动必须执行房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房屋建筑标准的贯彻实施,完善相关政策。履行农村房屋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下沉管理力量,对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工作,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定农村自建房屋开工登记、安全鉴定、建房合同样本和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提供技术服务,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九条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不动产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工作。联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乡(镇)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建筑材料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和材料检测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服务,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现场管理和日常巡查。组织设立规划建设办公室,配备农村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对自建房屋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处置违法行为或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审批程序,建立完善一个窗口受理、多个机构联审联办制度,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建房人对自建房屋的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指导下,制定有农村房屋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协助村民办理农村房屋建设有关手续;对农村房屋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建房人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依法申请宅基地审批、申报开工登记、签订建房合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农村自建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承揽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章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
第十九条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给予指导,制定本县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通用图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安全鉴定、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合同样本和房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信用管理;可按照县域整体布局,设立1一2个农房建设监理服务管理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对农村房屋建设活动提供监理服务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负责对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对本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进行审查,向建房人提供开工登记表、竣工验收表、建房合同样本、竣工验收申请等相关资料,做好开工登记、日常巡查、竣工验收、建房档案资料管理,对施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建设和使用负首要责任。建房人必须选择符合要求的设计图、施工方和监理方,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验收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存档。建房人应当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以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一)有资质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的设计、监理项目:
(三)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具有行业执业资格的注册师或者具有建设工程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四)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第十二条规定的从业范围内,采用多种形式承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可以单独承揽设计、施工、监理单项业务,也可以灵活采用“设计、施工”+监理、“设计、监理”+施工方式同时承揽多项业务。承揽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承揽设计、监理业务的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等,对承揽的房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指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等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名录和信用信息管理。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培训考核,发放培训合格证书,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名录,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工匠信息录入山西省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建房人应当从下列图纸中选用设计图:
(一)通用图册内的设计图;
(二)由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修改后的通用设计图或者绘制的设计图;
(三)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设计图。
第二十六条 建房人在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项目开工前,必须确定设计图,与施工方、监理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开工登记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后,建房人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人应当填写《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表》,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改建、扩建、翻建项目,应当依照本细则,按新建项目履行程序。
第四章 农村其他房屋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落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活动进行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对农村其他房屋建筑负现场管理责任,必须对项目是否具备施工条件进行现场查验,对施工过程进行现场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劝阻并向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方对农村其他房屋建设项目负首要责任,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和管理制度,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属地报备,及时向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其他房屋建筑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建筑活动,严格执行房屋建筑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规定,对承担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负责,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购买技术服务,为农村房屋建筑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保障监督管理购买服务可以采取“一事一购买”、年度购买、打包购买等多种方式实施。
购买的服务由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需求统筹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当建立农村房屋建筑活动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隐患,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违反设计、施工、监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置;涉及农村其他房屋的,应当立即制止并移送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部门处置。
(二)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县相关主管部门处置。
(三)对房屋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应当指导房屋使用人修缮;对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房屋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大力推广装配式技术,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农村房屋建筑必须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环保材料、本土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村房屋建筑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质量安全是否符合用途改变后的要求进行技术鉴定,报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核后,依法提出申请并经有权机关审核办理。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依法取得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房屋建筑建设项目,如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予以处理。
有关土地、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建房人开工、竣工资料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竣工资料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向建房人提供管理或者技术服务,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或者日常巡查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形成恶劣后果的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一)未按规定进行开工登记,擅自开展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自建低层房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技术鉴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四十一条 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建设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整改:
(一)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的;
(三)未按工程建设有关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实施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
(五)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六)未依照本细则规定竣工验收的。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个人参与建造违章建筑的,根据相应的责任依法予以处罚,列入黑名单,属于建房人责任的将建房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对依法成立的农房建设专业合作社、农房建设公司、农房建设监理公司、建设类劳务公司、房屋建筑企业设立的农房建设分公司等,按照有关财税减免等政策给予扶持。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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