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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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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浮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1


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省委和市委《关于抓党建促基层治理能力提升专项行动方案》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乡镇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有关检查监督等执法活动。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以及对其进行指导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程序合法、廉洁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本辖区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综合行政执法的具体工作。

委托行政机关对委托事项承担主体责任,对委托事项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进行全面指导、协调、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执法主体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行政机关。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要求,由乡镇党委、政府组建并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以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本省、市规定配备与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和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八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县编制主管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二)乡镇之间因委托执法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委托行政机关决定;

(三)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依法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三章 执法权限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权限范围按《浮山县乡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山西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的指导目录》《浮山县行政执法单位拟委托乡镇执法清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由县编制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拟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二条  下放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职权事项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乡镇人民政府实际承接能力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报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委托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以政府网站公示、办公场所现场公示等方式,依法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施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做出决定。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在做出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各乡镇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乡镇政法委员、乡镇司法所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副职为成员。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在做出前,应当按照案件审核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  在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委托行政机关决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授权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外。

十八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为民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禁暴力执法、徇私枉法。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依据执法权限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查完毕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报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复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审查及立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十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办案人员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二十一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二十二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提供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二十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三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三十一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十二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十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期限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四十  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附卷。

四十一  案件调查终结,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十二  案件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四十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执法职权和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四十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十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四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  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律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本乡镇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十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五十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五十二  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五十三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需要延长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缴款途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等。

第五十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归档保存。

第四节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十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一天内向当事人送达财政部监制的山西省货币罚没财物电子票据。

六十一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六十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六十三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

第六十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期间、送达

第六十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七十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七十一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第五章 执法协同

七十二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执法协调衔接机制,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信息共享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

七十三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巡查时发现的案件线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权限分别进行处理。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依法直接作出处理;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对涉及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查处。

第七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资料或者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的,应当出具协助函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乡镇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行政执法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补充资料的,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七十六  对于委托的处理事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在处理重大问题时第一时间联系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及时跟踪指导,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具体实施,结案及时将执法信息推送委托单位。委托执法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乡镇的,由委托单位进行处理,相关乡镇的综合行政执法队应予以配合。

七十七各村(社区)基层治理和公共服务委员会要建立行政违法行为信息报告制度,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报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案件性质和处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七十八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有权组织协调公安、税务等部门在本辖区的派出机构,依法支持、配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九条阻碍乡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八十条  乡镇受委托开展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各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八十一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县、乡(镇)法治政府考核和绩效考评体系。

八十二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八十三行政机关、各乡镇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监督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

(二)确认无效;

(三)撤销;

(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五)确认违法。

第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其他监督方式,畅通监督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八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八条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由赔偿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八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


政策解读:浮山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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